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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山区史志办公室行政许可工作规定(试行)

 

房山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行政许可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山区史志办公室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程序,提高行政许可工作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地方志办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规范、透明、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需要取得区史志办行政许可的,应当根据许可权限和要求向区史志办提交书面申请材料。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由区史志办免费提供或从区史志办官方网站下载。

第四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许可的,应向区史志办提交申请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代理期限和权限等内容。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区史志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区史志办方志科具体负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并区分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并当场出具《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退回申请资料;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办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并指导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不予受理;

    (五)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六)申请事项属于本办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办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方志科应当受理该行政许可申请,并出具《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形,均应当出具加盖区史志办公章的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七条 区史志办成立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工作组,对申请行政许可的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工作组由区史志办主任、分管副主任、方志科负责人组成。方志科为区史志办负责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责任科室。

    第八条  审查主要包括责任科室审查、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工作组审查。

    第九条 责任科室主要是对申请行政许可的书面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对申请行政许可事项的可行性进行审查;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工作组审查主要是对责任科室的审查进行复查并提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建议。

    第十条  决定是指区史志办主任办公会根据审查的情况,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区史志办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有以下情况,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区史志办主任批准,可以延长10日:

    (一)因申请人的原因,需要延长审查行政许可的期限才能判定有关事实的;

    (二)涉及重大或者复杂事项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区史志办无法正常办公的。

    行政许可期限确定延长的,由区史志办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延期办理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区史志办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写明申请人、许可决定机关、许可事项名称、许可决定、许可事项有效期、行政许可决定作出日期或者生效日期,并加盖区史志办公章。

    第十三条 区史志办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专家评审的,责任科室向申请人发出《行政许可专家评审通知书》,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区史志办法定审查与决定期限内。

    第十四条 区史志办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书面文书。送达的方式包括:

    (一)直接向被许可人或申请人送达;

    (二)被许可人或申请人指定代理人的,可以直接向该代理人送达;

    (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

    (四)申请人下落不明,或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第十五条 区史志办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写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期限。

    第十六条  不予行政许可文书的送达,自不予行政许可文书作出之日起10日内完成。

 

第四章  延续与变更

    第十七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区史志办提出书面申请。

    行政许可延续按照行政许可审查与决定程序,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书面决定。区史志办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八条  被许可人提出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被许可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有效期内。

    (二)向区史志办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上应当写明申请变更的事项和理由。变更项目主体的,应当提交原项目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和原项目单位作出的变更决议或决定。

    行政许可变更按照行政许可审查与决定程序,作出书面变更决定,并收回或废止最初核发的行政许可书或者在原行政许可书上注明废止。

 

第五章  公示与归档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相关内容在区史志办官网公示,供公众查阅。

公示内容如下: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法律依据;

    (二)要求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书》《行政许可延续/变更申请书》,受理过程中需要用到的《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行政许可延期办理通知书》《行政许可专家评审通知书》《准予/延续/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批准/延续/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等;

    (三)行政许可事项的许可条件、流程和期限;

(四)区史志办已经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五)举报、投诉的途径;

    (六)单位地址、邮政编码、受理申请的电话号码和电子邮箱等;

    (七)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文书材料,应当及时立卷归档。档案材料应当齐全、完整,不得损毁、伪造。行政许可档案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

    (二)受理(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况;

    (四)各级领导审批情况;

    (五)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批准行政许可决定书;

    (六)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中形成的其他有关文书和材料。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是指区史志办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被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区史志办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的正常工作;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借监督检查向被许可人谋取利益。监督检查由区史志办方志科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主要采取书面检查方式。要求被许可人提交与被许可事项有关的材料。通过核查书面材料,审查被许可人是否按照取得行政许可时所确定的条件、范围、程序等从事被许可事项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不按要求履行义务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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